(郑凤丹律师受托代理原告张某)
张某(女)与冯某(男)于1990年11月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2000年5月夫妻俩共同出资在县城郊区购买了一栋农民房,共六层。购买后夫妻俩一直居住在该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1月,张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当日,法院确认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并签发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约定:1、张某与冯某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随张某共同生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请求。张某、冯某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2011年7月,张某以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的一、二、三层归其所有。冯某以张某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主动放弃了房屋分割,且离婚至今已两年多,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张某则对冯某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
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凤丹律师经过研究本案以及巧妙运用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后被法庭全部采纳。
一、张某与冯某离婚时,刘冯某并未对曾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房屋,双方仍一直居住在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由此可见,房屋共有不仅指夫妻特定身份关系可以共有,其他公民基于其它关系也可以共有。张某与冯某离婚,仅是夫妻关系的解除,双方仍可以公民身份从事交往。双方离婚时虽然未提出房屋分割请求,但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对房屋处理有继续保持共有的意思表示,其共同关系处于连续状态。
综上所述,冯某以本案张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冯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当时已私下分割或张某离婚时主动该房屋分割等相关情形。张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半部分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房屋的价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